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梁峰 被告 林毅
林沛祥 柯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物品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70號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00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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