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惠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惠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心園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旅社3樓302號房間出租予成年女子 黃秀香 使用,藉以容留黃秀香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擬收取租金牟利。 嗣警 於106年10月13日21時9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於1樓櫃檯前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 蔡永章 與黃秀香,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秀香、蔡永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容留黃秀香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
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藉經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另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曾另犯相類案件遭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本件容留性交易之期間及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本件固係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房間出租與黃
秀香進行性交易,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還沒收到租金就被查獲等語,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出租上開房間之租金,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再警雖於前揭查緝過程中扣得遙控器1個,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該遙控器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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