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李世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3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未完全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下稱PGY)黃○○(下稱 黃君 )105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㈡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黃君、蔡○○(下稱 蔡君 )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㈢原告使黃君105年8月
3日、6日、9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778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嗣被告另以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10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本府以101年8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027406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次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書裁處29萬元);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本府以101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0042751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書裁處
2萬元;裁處書誤植違反次數及前次裁處書字號,業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36001號函更正),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不分科住院醫師(PGY醫師)亦屬勞動部所稱「醫療保健服
務業之醫師」,不應依醫師證照領發之先後而異其認定;又醫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歷次宣達內容中均表示PGY醫師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處分自有未洽:
⒈按原處分係以原告針對「不分科住院醫師」(即PGY醫師)
所安排之訓練時數及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為由予以裁罰;原處分亦謂「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PGY為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而以勞基法相關規定相繩。
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函:「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是以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固毋疑問。惟查,目前我國醫療體系中,針對「醫師」之養成可概分為「實習醫學生」、「住院醫師」、「專科醫師」。詳言之,醫學院學生於修業第5年,開始參與臨床醫療實習,7年級者即稱為「實習醫師」(intern),在有經驗且訓練良好的主治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診斷,並協助執行侵入性治療與臨床照護等工作。實習醫師畢業後,再進入教學醫院任「住院醫師」直接進入各專科接受器官導向、疾病中心、分科治療的訓練,以便培養為各「專科醫師」。惟近年醫病關係變化,導致「五大皆空」現象,(即新進住院醫師罕有擇定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急診科為專精進修科目之現象)致醫師人力缺乏,俟於2003年發生SARS疫情突顯五大皆空之嚴重性,醫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乃提出重整臨床醫師養成訓練改革計畫,使每位新進第一年住院醫師均接受廣泛的臨床醫學訓練,此時期即屬PGY醫師(post-graduateyear,PGY),故PGY醫師本即住院醫師之初階訓練,兩者身份定位迴無不同,此有「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及長庚醫院之說明參照。
⒊準此,PGY醫師與一般所稱從事醫療服務之「醫師」別無不
同,其診斷、治療、照護行為俱與合格醫師無異。而2003年以前之實習醫學生,於進入實習醫院開始訓練後即屬「住院醫師」,PGY制度之介入僅係主管機關基於公衛安全之考量,欲使住院醫師能夠快速應對各種狀況而設,其早已就任醫療實務上所名之「醫師」,而業承擔起醫療保健服務業中高度專業及不可替代之「醫師工作」,僅尚未決定專精科目發展方向矣,不當因此否定PGY醫師之醫師身份。
⒋再查,我國醫師法第1條固於81年增訂:「…並依本法領有
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惟領得證書與否僅屬行政管制規範,甚有不罰之例外規定,參醫師法第28條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由此可見,PGY醫師縱未領得醫師執照,仍得執行醫師工作,自屬醫師,醫師證書之取得時間應非絕對判斷標準。
⒌復查,我國醫事服務主管機關衛福部,歷次對外宣達「醫師
是否適用勞基法」問題時,多所提及不分科住院醫師(PGY)之身份亦視同醫師而未納入勞基法適用,並稱擬於西元2020年納入適用。此有諸多衛福部新聞可參。若謂勞動部始為勞動法令主管機關,則何以不見勞動部出面澄清以正視聽?且觀勞動部與衛福部共同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於103年2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20075658號函,旨稱「貴院(監察院)函,為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對於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已有共識卻未能積極處理…經交據勞動部函報會商有關機關之辦理情形,復請查照。:一、有關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規劃時程及相關措施。…二、有關實習醫學生於實習階段朝向適用勞基法技術生專章方向研議之結果。」時值PGY制度已施行十年,觀函文內容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記載,均未提及或言明排除PGY醫師,爾後更直接進入醫學實習生之討論,顯見勞動部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之立場,PGY醫師本即包含在住院醫師之範疇內,而毋庸割裂討論其勞基法適用之問題至明。
⒍承上,主管機關於指定行業或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所
為之考量,應係針對該行業或該特定工作本身之特殊性、勞力負擔與公共利益,作綜合性之評估審酌,至於部份工作者是否領得執行該工作所需證書,洵非所問。故本件爭議之PGY醫師,既已實際從事住院醫師之工作,自屬不適用勞基法之「醫師」,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應阻卻行政責任之成立:
⒈縱使認PGY醫師因尚未取得得醫師證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
排除之醫師,惟其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暨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歷年來宣達相關問題陳述中,或積極表示PGY醫師同住院醫師不適用勞基法;或消極疏略住院醫師中PGY醫師之定位;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醫師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函令公佈在先(83年),PGY制度則建制在後(92年),迄今將近十年間,各權責主管機關對此均無明確佈達「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者不得充任PGY醫師」,或「PGY醫師非屬『住院醫師』,有關PGY之勞動權益應循某某法規辦理」等類此釋令。⒉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2條之1修
正前原條文規定「國內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畢業年度之12月31日以前未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或分科考試第二試時,應即終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該條修正理由謂:「本條規定原係考量國內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無法於畢業時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故准予一定期間內先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二、依現行勞動基準法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小時及出勤記錄等相關規定下,一般醫學訓練之排訓有其困難,但因考選部已自106年起提早第二次專門職業級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第二階段考試舉行時間,並於七月底前榜示,以利國內醫學系應屆畢業自8月1日起接受訓練。爰修正刪除國內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之規定。」換言之,過往醫學院應屆畢業生,固未領得醫師證照,但依法仍得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亦即擔任PGY醫師,嗣後縱其未能通過醫師考試,其已接受之醫師訓練資歷亦不消滅,足徵醫師證照之領得與否,不影響其醫師身分之認定;另,揆諸本條修正理由,得見醫事主管機關衛福部向來均認同專科醫師(含住院醫師)養成過程中,若以勞動基準法所訂工時制度,適用於「一般醫學訓練」即PGY醫師,勢必造成排訓困難,故於今年106年起提早第二階段考試及榜示時間,以利8月起接受PGY醫師之一般訓練需要,由此益證執掌醫療事務之主管機關衛福部,不論係於修法前後,向來均認PGY醫師即屬住院醫師,醫事服務機構可依其公告之住院醫師權益保障指引進行排訓。而原告醫院遵照衛福部上開住院醫師權益保障指引辦理排訓,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我國每年度七月份舉行之醫師第二階段國家考試合格率,歷
來高達90%以上,本件勞動檢查當時,原告醫院所屬之系爭PGY醫師均已完成考試,距離榜示日期僅寥寥數日,嗣後放榜時更證其均已通過考試取得資格,然待醫師證書之製發尚需少許時日。若僅以一紙證書有無,而忽略醫療人力缺口之現實,洵非國民之福。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法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者。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醫師,僅限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同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者,本局於105年9月2日、9月14日及10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所抽查之不分科住院醫師(以下簡稱
PGY)勞工黃○○、蔡○○係尚未取得醫師證照,於醫學院畢業後至醫院接受PGY訓練或繼續從事實習工作,並需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是以,未取得醫師證照之前,非不屬於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醫師,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訴願書中曾以衛生局民國102年7月30日備查之院聘不
分科住院醫師契約書範本,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經查該契約書內容並未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訴稱PGY醫師縱未領有醫師執照,仍屬醫師及衛生福利部未將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退步言,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非以衛生局備查之院聘不分科住院醫師契約書範本或衛生福利部之說明為基準,應以「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解釋為據。
㈢查本案爭點為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PGY),
與勞動部87年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稱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有別,前揭函釋係指依醫師法第1條規定經醫師考式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者,本案所抽查之不分科住院醫師勞工黃○○、蔡○○係尚未取得醫師證照,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所稱行政院103年2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20075658號函所指之實習醫學生,係屬教育學習階段且在學之醫學院學生,亦與本案之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無涉。次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未排除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之適用,又原告經營醫院,應熟知未取得醫師證照不分科住院醫師(PGY)、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學生之差別,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原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行判決稱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明知PGY醫師與正式醫師之區別,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尚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且原告所稱之判決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廢棄,是以,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
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尚不得以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及原告所附之新聞內容,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綜上,可稽原告所主張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違,且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
(PGY)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⑵原告縱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主觀是否有責?被告予以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勞動基準法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㈡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21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第2次:15萬至35萬元。」、第25項規定:「違規事項: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㈢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PGY)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請查照。說明:……二、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7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準此,所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醫師,應僅限於符合醫師法第1條所定「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者」,茍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自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不論其有無從事醫療相關事務(含實習),均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原告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未完全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下稱PGY)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所僱PGY黃○○、蔡○○之出勤紀錄、使黃○○於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遂於105年10月17日以函文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嗣被告通知原告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以書面回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101年8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02740600號裁處書、第2次: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書);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101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004275100號裁處書);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1項及第25項等規定,於105年12月1日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有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77803號函(原處分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7-7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17日校附醫人字第1050045812號函(原處分卷第60-62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50-64頁)、原告歷次被裁罰紀錄(原處分卷第55-59頁)、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0-5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查黃○○、蔡○○二人係於105年7月28日、7月29日參加「105年第二次專技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該考試於105年9月9日放榜,黃○○、蔡○○二人榜示後,均合格通過,惟考試院因作業關係,於105年10月3日後始核發送達醫師證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嗣後核發之醫師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是於105年10月3日本件最後一次實施勞動檢查前,黃○○、蔡○○二人尚未領有醫師證書,自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應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稱PGY醫師仍為醫師,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本件應認原告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行政裁罰責任: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我國醫療體系,針對「醫師」之養成可概分為「實習醫學生」、「住院醫師」、「專科醫師」三階段。早期醫學院學生於修業第5年,開始參與臨床醫療實習,7年級者即稱為「實習醫師」(intern),在主治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診斷醫療。實習醫師畢業後,再進入教學醫院任「住院醫師」直接進入各專科接受器官導向、疾病中心、分科治療的訓練,以便培養為各「專科醫師」。惟近年醫病關係變化,導致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急診科等五大科少有新進住院醫師罕有擇定,造成該五大科醫師人力缺乏,俟於2003年發生SARS疫情突顯五大皆空之嚴重性,醫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乃提出重整臨床醫師養成訓練改革計畫,使每位新進第一年住院醫師均接受廣泛的臨床醫學訓練,此時期即屬PGY醫師(post-graduateyear,PGY)。故PGY本即住院醫師之初階訓練,雖尚未領有醫師證書,而非醫師法所定之醫師,然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例如原告),於醫師指導下,仍得執行醫療業務,論其實質,與一般醫師並無不同。僅後者為醫師法明定之醫師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已。
3.原告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曾公開發表希望於2020年前能將住院醫師及PGY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參本院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意見,PGY醫師現行法制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當然衛生福利部並非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其法律上意見固無拘束力。然作為相同之行政部門,勞動部不僅未積極表示不同意見,相反地,參酌原告起訴狀提呈之「勞動部會商有關機關對本案(醫師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辦理情形」謂:「惟考量實習醫學生之身分仍為學生,屬教育學習階段,且臨床實習仍屬醫學教育養成的一環,又醫療服務業之工作性質確屬特殊,攸關全民之健康照護權益,須以病人身心安全等為優先考量,且其於臨床實習係在醫師之指導下的專業養成過程,其學習與實務訓練時間難以明確劃分,與一般勞工職業場域或者技術生的特性內涵不宜等同觀之,亦難以適用於勞基法內有關工時及其他相關規定,因此難逕以納入技術生專章的技術類別適用之,亦不宜未經周延考量逕予適用勞基法,以避免影響各醫學校、院在培育醫學生之相關教學理念,俾兼顧保障病人之身心安全與學生學習權益。」,足見勞動部亦曾表示PGY醫師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參本院卷第33頁)。另勞動部與衛福部共同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於103年2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20075658號函覆監察院,稱:「貴院(監察院)函,為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對於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已有共識卻未能積極處理…經交據勞動部函報會商有關機關之辦理情形,復請查照。:一、有關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規劃時程及相關措施。…二、有關實習醫學生於實習階段朝向適用勞基法技術生專章方向研議之結果。」其函文內容,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記載,均未言明排除PGY醫師,顯見行政院立場,PGY醫師似包含在住院醫師之範疇內。
4.又衛生署(現衛福部)102年5月16日訂頒之「住院醫師勞動權益參考指引」第1條規定「住院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勞動權益關係,應參依本指引約定。」,並未將PGY醫師排除於該指引之適用範圍;其第四條「工時安排之合理化」規定又謂:「甲案:(乙案、丙案均同)(一)每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十八小時。」規範上與勞基法規定之工時大異其趣。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醫師不適用勞基法,其函文內容,亦無「PGY醫師仍適用勞基法」或「PGY醫師不在此限」等文字。
5.由以上說明,顯示我國行政部門對於PGY醫師是否排除勞基法適用,見解確有紛歧。原告基於醫療專業,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福部見解,不另特別區分PGY醫師與住院醫師,就其勞動權益併依「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遵辦規劃PGY醫師與住院醫師之訓練時數。此固與勞基法規定有別,惟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縱原告之選擇傾向有利於己之見解但嗣後成為違法,仍屬無期待可能性而應阻卻其責任成立,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免除其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事實,但
主觀上不具裁罰之期待可能性責任要件,不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