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沛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沛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沛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5號被告胡沛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沛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8時許至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沛哲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