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江建奕 被告 許秀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先後借貸予被告金額達200餘萬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1萬9,000元。 嗣伊 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111年1月間透過電話向伊表示願還款60萬元,及自同年3月起,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20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主張上開60萬元款項,尚包含原告基於自願而贈與被告的紅包、生活費,故實際借款金額僅5萬6,500元,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因對話均已刪除,無法證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轉帳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0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借款金額僅5萬6,500元,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基此,被告既自認兩造間就5萬6,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致及金錢交付,堪信就5萬6,500元借款部分,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以上開5萬6,500元之借款經約定清償期限,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6,50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60萬元等語,依前開說
明,其應就剩餘之54萬3,500元亦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轉帳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陸續匯款30元至2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然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佐以原告自陳於兩造離婚後(即105年10月25日後),仍有給付紅包、生活費予被告,200餘萬元款項包含借款、紅包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見原告匯款予被告款項中除借款外,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尚難單憑前揭匯款紀錄即逕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其餘之54萬3,500元有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二)至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就剩餘之54萬3,500元亦應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惟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述兩造間系爭約定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2月3日向被告稱:「欠我的60萬,一個月一萬,別忘了嘿」;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覆:「知道」,並於同年月18日稱:「20號是禮拜天,隔天我們才有領錢喔」等語,既未言明以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系爭約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以得悉與原告所主張其先後給予被告200餘萬元款項是否存有關聯性。是以系爭約定充其量僅為被告向原告承認一定債務存在,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無因契約,無以認定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末查,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其先後借款被告金額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間透過電話向其表示願還款60萬元所達成系爭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司促卷第3、11、19-20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依此法律關係提出答辯。準此,本件既認定兩造間僅就5萬6,500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另有54萬3,5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款項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00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