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興安路往松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同巷與修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鍾秉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柳陽西街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李志賢見狀閃煞不及,而在修齊街13巷1號前,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鍾秉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秉岳受有左腓骨骨折合併膝關節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賢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志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鍾秉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