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淵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淵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上,適告訴人 羅群賢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繐媗 ,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開地點,遭被告黃世淵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羅群賢、徐繐媗人車倒地,告訴人羅群賢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併移位及疑神經受損等傷害;告訴人徐繐媗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世淵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群賢、徐繐媗告訴被告黃世淵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群賢、徐繐媗分別於105年4月6日、10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世淵之告訴,有羅群賢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徐繐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7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