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松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松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945」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松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記載「嗣為警於105年3月1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嗣為警於105年3月1日20時05分許」、倒數第2行關於「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12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元」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行關於「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潘松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945」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7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