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洪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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