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徐文星 地政士即 曾志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志明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被繼承人曾志明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已於101年3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徐文星地政士為曾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去年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未滿,等時間到了會通知各債權人。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公示催告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惟辯稱:須待公示催告期滿等語。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1條、第118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81條立法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本院卷第37頁),公示催告期間如被告所述仍未屆滿,被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清償債務,不足為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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