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銘訓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63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銘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5年之肇事逃逸案件是對方誤會而造成,並非抗告人故意所為,且已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於101年即已滴酒不沾,更於緩刑期間內謹慎守法,上述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已具教化與預期效果,今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只因一時糊塗誤觸法律,本案實為偶發事件,並非抗告人對法有敵意故意而為。
(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逕行裁定,未通盤考量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因素,僅重複有關撤銷之相關裁判。抗告人具有自身反省能力,如撤銷緩刑反使其預期效益降低,有違刑事教化之目的。
(三)抗告人深具悔意,並對受害人賠償,法律懲罰均全部承受並無異議。懇請考量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目前須扶養2個女兒,且父親已79歲臥病在床,母親亦患有重聽,家庭經濟及相關生活就醫照料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現若遭撤銷緩刑,抗告人家庭勢必解體流離失所,父母女兒亦無人照料。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5月30日起算,至108年5月29日期滿。然抗告人卻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7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故抗告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中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原審遂基於上情,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但抗告人犯下前案後,於緩刑期間內,猶未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又前後兩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復考量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抗告人後案所為相當危害公益;再者,抗告人未將前案警惕在心,於緩刑期間又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前案未生教化之效,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既難收預期之效果,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而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其所為目的性之裁量,並無誤認事實,也未濫用權力,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稱因一時糊塗而誤犯後案,非故意與法敵對。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屢見不鮮,社會各界疾呼切勿酒駕,抗告人仍漠視而犯,前案確實未生教化之效。抗告意旨又稱原審未通知其到庭陳述即行裁定,然原審認為事已明確,無須再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尚無不合。抗告人復陳其有反省能力,若撤銷緩刑宣告反而違反刑事教化目的,惟原裁定已將為何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一一詳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持己見,仍非可採。至抗告人言其深具悔意,已對被害人賠償,並敘述家庭與經濟狀況,此等事由核與原裁定何以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不生影響,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所有情狀,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適法有據,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