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9049號債權人 蘇耿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毛雅慧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債務係約定債務人出售台南市○○區○○○街之房屋後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亦即本件係以債務人出售房屋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係債務人,此有該不動產之地政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其清償期限屆至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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