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昌憶 相對人 陳蕎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依借據及本票約定,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借款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