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YAHKADURI被告TRISIATRISNAWAT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0
000000迄今未與告訴人 顧守昌 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推卸責,毫無悔改之意,原審竟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0000000有期徒刑7月,顯然有輕縱之虞,未能達懲儆之效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緣被害人 顧紹義 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 余尚桓 租得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樓經營餐廳、飲食店「○○○○○」,二樓供其與母親 朱莉莉 居住。因經營不善,103年10月27日朱莉莉將該址一樓轉租與被告甲○○○○○(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甲○○○○○於該處經營「○○○○○」,並僱請員工販賣印尼餐點,二樓仍由朱莉莉、顧紹義居住。甲○○○○○以經營餐廳、飲食店為業務,被告乙0000000假日受僱於甲○○○○○,負責烹調印尼餐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經營「○○○○○」販賣印尼餐點,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明知經營餐廳、飲食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以便於火災發生時,迅速撲滅火源,避免火勢竄延造成災害發生時之重大傷亡,其負有設置滅火器之作為義務,依其智識程度,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於注意,於受盤讓「○○○○○」時,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適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甲○○○○○聘請之員工乙0000000在「○○○○○」廚房內油炸鴨肉,本應注意以爐火熱油炸物時,應控制爐火大小、不隨便擅離廚房,避免油品自然發火,且得以隨時注意爐火情形,其於廚房東南側雙口式瓦斯爐西面爐口上放置油鍋,將爐口開啟為大火位置,將沙拉油倒入油鍋至半鍋左右炸鴨肉,以大火熱油,其間乙0000000未注意爐火情形,離開廚房,因持續加熱造成油鍋內沙拉油自然發火,殆其返回廚房後發現油鍋著火,又因店內無滅火器可使用,引起附近之易燃可燃物燃燒,火勢並迅速竄流至二樓,居住二樓之顧紹義不及逃出,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消防人員、警察到達現場,在二樓南側臥室浴廁內發現顧紹義,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其因全身燒燙傷死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後,勘查火勢延燒結果,鐵皮外牆受燒變形,二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屋內牆壁美麗板裝修依不同位置部分或完全燒失,且部分倒塌,磁磚牆壁受煙燻黑,牆壁受燒變色,木質樓地板受火燒穿,一樓隔間牆角材大部分碳化龜裂,幾乎無法看出木質原色,建築物因火勢延燒已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業經被告乙0000000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訪談、偵查至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房屋燒燬、現場照片64張、火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至24頁、警卷第3至84頁)。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結論: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19頁)。而被害人顧紹義全身嚴重燒灼傷,送醫前無生命徵象而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3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50頁)、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53至54頁反面)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乙0000000上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現場相片所示(見警卷第50至77頁),本案建築物外觀一樓及二樓鐵皮外牆受燒變形,二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屋內牆壁美麗板裝修依不同位置部分或完全燒失,且部分倒塌,磁磚牆壁受煙燻黑,牆壁受燒變色,木質樓地板受火燒穿,一樓隔間牆角材大部分碳化龜裂,幾乎無法看出木質原色,可見該建築物已喪失主要效用。綜上,被告乙0000000之失火行為,致顧紹義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至被告甲○○○○○是否為場所管理權人,有無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經查:㈠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該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將「餐廳、飲食店」歸為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14條第1款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再依同標準第3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供第12條第1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10
0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設置。查該址一樓「○○○○○」為餐廳、飲食店,業據證人朱莉莉、被告二人之友人ARISETYOKO證述在卷,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其一樓樓地板面積應未滿100平方公尺。則「○○○○○」之管理權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3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滅火器之義務。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房屋是跟房東余尚桓承租,經營約3個月,因為生意不好,就租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原先是我兒子顧紹義經營,賣一些茶點、炸豬排,經營的不是印尼料理店,原先招牌上面寫很清楚。約兩個半月後,租給甲○○○○○,我兒子就沒做了。我們一起合租這棟房子,二樓是我跟兒子的住家,一樓是甲○○○○○使用。一樓原先的廚房用具因為我們不做就賣掉,只剩下原木裝潢,還有一些茶點、飲料的杯盤。甲○○○○○接手後,有委託我找原先製作招牌的人,幫她改屋外招牌,因為英文字我不懂,印尼字也不知道,所以整間店就盤給她,至於保留中文字「○○○○○」是因為甲○○○○○還沒有去變更登記,商業登記還是我兒子的名字,但實際營業的人已經變成她,她們要取什麼名字也沒有寫出來,就急著趕快營業。而且她講說那個中文字留下來沒關係,只要變更印尼的字。原先招牌上留我的手機,留電話就是預約用,後來這預約專線也變成甲○○○○○的電話。顧紹義跟余尚桓租該址一、二樓租金2萬元,我把一樓用25,000元租給甲○○○○○,是因為原先要做這間店我花了50萬元裝潢,我有裝原木,將一樓租給甲○○○○○要多久才能將50萬元回本,我為求平衡成本不要虧錢才轉租,至少我和兒子住二樓不用再繳房租。我和甲○○○○○簽了「合夥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合夥的理解是當初我跟我兒子簽名是簽全棟,我跟甲○○○○○不能簽全棟,所以才跟她說合夥租下這一棟,可是二樓是我們的住家,一樓才是妳們的,所以契約裡寫清楚一樓是屬於她們的使用範圍。我與甲○○○○○不是合夥經營餐廳,是轉租一樓當二房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6
0頁反面)。㈢證人 吳月鳳 審理時證稱:朱小姐跟她兒子在經營「○○○○○」時,我有去消費3、4次,當時老闆是朱莉莉的兒子,最後我去的時候看到現在開庭穿白色衣服的那一位(指甲○○○○○),她當時在洗手檯那邊,也有印尼人在店內消費,我說我要找朱小姐,她跟我說朱莉莉在樓上,我就去找朱莉莉,我問朱莉莉說怎麼沒有再做了,朱莉莉說她租給那個印尼小姐,後來我也沒有再去了。我覺得那間店是頂讓給印尼人做,裝潢前後沒有改變,只有外面招牌下面改成有寫英文字母。朱莉莉她兒子營業的時候,裡面賣的不是印尼料理,是臺灣的火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㈣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之店面橫式招牌「○○○○WARUNGKITA;WARKITCAFE;INDONESIA;TIP:0000000000」、直式招牌「WARUNGKITA」(印尼語之意思為「我們的商店」)(見相驗卷第19頁),比較告訴人朱莉莉提出轉租前之店面橫式招牌「○○○○;古早味餐飲包廂、洽商、約會好所在;預約專線:0000000000」、直式招牌「美食/古早味、健康/花果茶」,可看出朱莉莉將一樓轉租後,○○○○之餐飲內容已有變更,前後招牌之比較,與告訴人朱莉莉、證人吳月鳳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甲○○○○○辯稱:朱莉莉要找印尼人當店長,而「 麗麗 」有意願向伊借錢跟朱莉莉承租一樓,由伊簽立合夥租約云云。衡情,若「麗麗」借錢租一樓來當店長,卻於租約簽立後二個月即返回印尼,迄今未返台,實難認「麗麗」有心接手「○○○○○」。再者,若是「麗麗」要當店長,為何是甲○○○○○與朱莉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言之,就算「麗麗」與朱莉莉不熟,由甲○○○○○出面簽約,易手後,為何留給客人預約之電話,是留下甲○○○○○之手機門號,而非「麗麗」之電話,顯見被告甲○○○○○之辯詞並不可採。
又證人吳月鳳與被告甲○○○○○並無隙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當屬信而有徵。再佐以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市0000000000000000街00號,國稅局的對面,『外勞的店』發生火災……」,均可補強告訴人朱莉莉證述之內容,即「○○○○○」已盤讓給甲○○○○○經營,現在是印尼人的店,販賣印尼料理,與伊兒子經營時餐飲內容不同等情。是被告甲○○○○○為「○○○○○」之場所管理權人,即有依法令設置滅火器之義務。㈤至被告甲○○○○○再辯稱伊與告訴人朱莉莉是合夥關係,證人ARISETYOKO、同案被告乙0000000都可以證明等語。輔佐人即被告甲○○○○○婆婆 潘蘭孏 為其辯稱:顧紹義向大房東租屋每月2萬元,但一樓卻租給甲0000000,000元,就是合夥的證明,且商業登記上負責人還是顧紹義等語。首先,被告甲○○○○○先辯稱伊是人頭,是「麗麗」要當店長向伊借錢,所以才出面簽約云云,已與其前述與朱莉莉是合夥關係之答辯要旨前後矛盾。又其辯稱合夥乙節,係出自其與朱莉莉所簽立之租約,契約名稱為「合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被告甲○○○○○庭呈附卷)。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不論甲○○○○○與朱莉莉是否共同經營「○○○○○」,此均不影響甲○○○○○為「○○○○○」之場所管理人,有依法令設置滅火器之義務,至多影響此義務是否擴及至朱莉莉而已。再者,細譯「合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法律上合夥關係,顯然朱莉莉簽約時誤會「租賃物部分轉租」與「合夥契約」之意思不同,且輔佐人亦因此望文生義,但均不影響契約實質內容之解釋,即朱莉莉是當二房東而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至於為何轉租一樓的租金2萬5000元,比顧紹義原先承租一、二樓的租金2萬元還高?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惟據告訴人朱莉莉上開證述,係因花50萬元裝潢,且裝潢全部內含而再將一樓租給甲○○○○○,為求平衡成本不要虧錢才漲價轉租等情,實符合社會常情,亦可窺見朱莉莉未以原木裝潢之財產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由其部分轉租,租金卻更高,更可見雙方非合夥關係,已彰彰甚明!至同案被告乙0000000固證稱:在店內如果有什麼事情,有跟朱莉莉說(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及證人ARISETYOKO證稱:
火災那天甲○○○○○叫我找朱莉莉拿鑰匙交給乙0000000。甲○○○○○有跟我講「他和朱莉莉是一起」,可是他們之間關係我不知道。我有聽乙0000000講過如果店內有什麼事情,可以找朱莉莉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衡以雙方存在租賃關係,佐以告訴人朱莉莉就住在樓上,及通曉中文,則店內發生事情請二房東朱莉莉出面處理,符合吾人生活經驗。又商業登記「○○○○○」為顧紹義獨資經營之餐館業,固有卷附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4頁),惟朱莉莉於103年10月27日將一樓轉租與甲○○○○○經營,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亦不妨礙實際上該店面已盤讓給甲○○○○○經營之事實,是上開答辯理由均不可採。㈥至被告甲○○○○○辯稱乙0000000並非伊僱用之員工,此部分乙0000000亦證稱伊只是來幫忙等語。然有無依法令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並不因失火行為人乙0000000是否為被告甲○○○○○之員工而有異,只要被告甲○○○○○是該場所之管理權者,即有設置義務。且被告甲○○○○○於104年1月3日警詢時稱:發生火災時我不在現場,是【我的員工】乙0000000打電話通知我(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及於104年1月4日偵訊時稱:一樓是我開的餐廳,週六我有請一個人來幫我,但這個人不一定,如果沒有來幫我,我就不會開店,週日固定請4個員工,週日我一定會開店。
當天我下午1點到店開店,乙0000000是我請來幫我(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復於104年1月6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時稱:「○○○○○」的經營者及員工有我、乙0000000、 阿西 小姐、 阿里 先生、yudi先生,共
5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乙0000000於104年1月6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時稱:我平常在安南區的工廠上班,放假日偶爾受僱於甲○○○○○,一天1000元工資,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9時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準此,被告甲○○○○○多次供稱被告乙0000000是其請來幫忙、僱用之員工,與被告乙0000000於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內容勾稽互符。再者,被告乙0000000平常皆在工廠工作,其與被告甲○○○○○亦非摯親關係,逢假日前往「○○○○○」幫忙烹煮,衡情,此勞力工作當應給付對等之報酬,焉有營業收入歸被告甲○○○○○,而被告乙0000000做白工之理。是以,被告二人嗣後更異供述,改稱並非老闆、員工關係,或稱是證人ARISETYOKO找來幫忙、只有請飲料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審認為此段爭點並非甲○○○○○設置滅火器之義務,而是乙0000000受僱為從事「業務」之人)。㈦綜上所述,告訴人朱莉莉證稱將一樓轉租給被告甲○○○○○經營印尼料理餐廳,除其證言,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且「○○○○○」招牌隨之更換為印尼文字。原消費顧客證人吳月鳳亦證稱原先在賣臺灣火鍋,朱莉莉已經沒有做而租給印尼小姐等語。且受理市民報案敘述亦記載「外勞的店」發生火災。又被告甲○○○○○於104年1月4日偵訊時已稱:一樓是我開的餐廳,這間店本來是朱莉莉在經營,因為營運不好,我才盤過來經營(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及於104年1月6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談話時稱:我是「○○○○○」負責人,該店本來是朱莉莉在經營,但因為她經營不好,約二個月前以65,000元盤給我經營,我承租的範圍是一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甲○○○○○亦未供稱上開供述,係消防人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以上各證據,均可佐證告訴人朱莉莉證述內容實在,即「○○○○○」已盤讓給被告甲○○○○○經營,且雙方非合夥關係。又固然前手朱莉莉與其子顧紹義經營時亦未設置滅火器,然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人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自甲○○○○○開始經營「○○○○○」斯時起,即負有設置之注意義務,不因前手未設置而有不同,自屬當然。綜此,被告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3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有設置最低「一滅火效能值」滅火器之義務。復說明:①被告乙0000000雖坦承犯行,然亦辯稱:瓦斯爐壞掉,有時無法關閉火源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是因為爐火烹調不慎,如被告乙0000000準備程序稱:當時火太大了,要關也關不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所以並非乙0000000要關瓦斯爐,卻因為瓦斯爐故障無法關閉進而導致火勢蔓延。準此,起訴書將「未將有時無法關閉火源之瓦斯爐具維修、更換而繼續使用」認列為甲○○
○○○過失之因素,即屬有誤。⑵過失致人於死,於被告甲○○○○○違反消防法規未設置滅火器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乙0000000烹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之獨立原因致死,而是在起火燃燒後,因該飲食店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導致火勢迅速延燒至二樓,使被害人逃生不及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乙0000000之失火行為與被告甲○○○○○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之不作為相結合之結果,則被告甲○○○○○違反設置義務與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甲○○○○○以經營飲食店為業務,被告乙0000000假日受僱於甲○○○○○,負責烹調印尼餐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設置法令規定之滅火器以防止災害之發生,而被告乙0000000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併同為被害人死亡、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遭燒燬之原因,造成告訴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二人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補償,尤以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屬過失犯罪,出於輕忽之心態。而被告甲○○○○○國中畢業,為外籍配偶,父親已過世,母親居住印尼由其扶養,現與朋友合夥在高雄路竹開印尼店,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0000000離婚,育有7歲子女(在印尼),離鄉背井在臺灣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被告甲○○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0000000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5頁),且已特別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無和解乙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18行);況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各情,而量定上開之刑,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再予加重被告刑責。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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