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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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聲請人 蔡孟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勝鴻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勝鴻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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