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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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07號聲請人 張高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春枝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所附之印鑑證明,其上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已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後並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屆期無正當理由猶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112年6月26日非訟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