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林淑貞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雙方就給付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告許淑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往南行駛,行駛至民權街、明燈路3段時,明知民權街為支線道,且有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屬於幹道、有閃光黃燈號誌、沿明燈路3段行駛之車輛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讓沿明燈路3段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燈路3段往西行駛,於行駛至民權街路口時,為許淑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⑴被告許淑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於
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與告訴人林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諱。
⑵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確騎乘機車於上
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等語。
⑶告訴人受傷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5、6肋骨骨折傷勢之事實。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證明告訴人、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⑸同案被告 何哲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速:確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行經事故地點,見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⑹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駕駛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
取畫面:證明告訴人、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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