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049號聲請人 江淑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查獲聲請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查得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及出資比例二分之一,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44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440,000元處1.5倍之罰鍰2,160,00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應納稅額259,200元及罰鍰388,800元。聲請人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11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聲請人部分及前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依前判決意旨,以107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7009號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180,800元改處0.75倍之罰鍰885,600元,准予追減罰鍰885,600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7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文書送達應以人民得「知悉」文書內容為其目的,而送達何時發生效力,對於本人程序參與權能否啟動,更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又寄存送達之受送達人對於送達資訊的知悉是擬制而來,將使本人收受信件居於不利的地位。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接獲掛號領取單,趕緊領取信件後,才得知訴願遭駁回,且訴願決定書最後附記「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符規定。於情於理,並非聲請人怠惰消極不處理此事,實為照顧父母及生活,而需努力賺錢。特銷稅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課以若干倍數之罰鍰,乃屬剝奪人民財產權,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相對人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885,600元,而聲請人本件獲利僅200,000元,且於104年3月26日已繳納1,440,000元,已逾合理稅額及罰鍰之金額,仍為裁罰顯有過當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泛言其於108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符規定,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