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竊商品之價值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3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3號被告吳佳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韓國ABOA亮眼假睫毛兩用膠5ml-持久透」1盒、「I'MMEME我愛水凝好氣色妝前防護乳」2盒、「I'MMEME我愛好氣色寶寶蜜粉餅」2盒、「貝膚瑪舒益B3彈潤修護輕乳霜500ml」1盒、「MEKO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MEKO韓系女團御用無痕假睫毛」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6元),得逞後離去。嗣店員雷中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品盤差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