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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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張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000元,及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以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2年間共同籌組創立鴻聚關懷聯誼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向原告詐稱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為:每組以24人次為一組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25個月為1會期(含頭期款),每月1期、1期1會,剛開始約每月會款7,500元至7,000元,後來變成每月會款8,000元至8,500元,可獲固定標金2,500元至3,000元,每期得標金額為1萬元,起會的第一個月,會員需繳交第1期款7,500元及預付24期管理費5,000元,共12,500元,
24期未標中者可領回240,2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由訴外人孔O慶收取及匯款至藍O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等方式給付1,00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金額),後被告等再向原告詐稱系爭投資金額可轉換為投資穩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穩溙公司)所販售之「 牛樟芝 養殖契作契約合同」,並可獲得收購金額等利益,原告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而簽署該契約合同,致原告受有1,00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能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互助會固為被告胡庭碩於102年間創立,然伊同屬系爭互助會之被害人,且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44、23866號、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107年度偵字第659、6969號起訴書、牛樟芝養殖契作契約合同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審金字卷第7至31頁、第37至61頁、第93至9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張峻豪、巫名鈞、胡庭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被告楊能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對原告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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