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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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莊國士 相對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3368建號之
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A房屋),其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A房屋係訴外人 邱鑾 所有;而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訴外人 劉慧玲 所有。因緊鄰系爭A房屋旁之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抗告人徵得劉慧玲同意,在該空地上興建1至5層樓房屋(與系爭A房屋緊連,每層面積41.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B部分),並在系爭A房屋及增建B部分之上面加蓋第6層房屋(面積106.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C部分),抗告人為增建B、C部分之所有權人)。嗣邱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A房屋出售予相對人。抗告人因占用系爭A房屋,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抗告人應遷讓系爭A房屋返還予相對人。詎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9
0號強制執行事件,竟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將系爭A房屋連同增建B、C部分一併點交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為增建B、C部分之所有權人,法院非法點交,不能使相對人合法占有增建B、C部分。縱認增建B、C部分不具獨立所有權,因添附成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而歸屬於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增建B、C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部分房屋交還抗告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77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C部分房屋交還抗告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6萬7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377萬52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5萬7633元。惟抗告人於起訴時雖依訴訟標的價額377萬5200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然本事件於原審審理中,經原法院命鑑定人鑑價結果,認增建B、C部分之價格為266萬7961元。
經鑑價後,抗告人亦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由原先請求之377萬5200元減縮為266萬7961元。而上訴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為266萬7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萬7961元。乃原裁定竟核定為377萬520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58號、第948號、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屋等事件,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部分房屋交還抗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6萬7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而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C部分房屋經原法院函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66萬7961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廣信估字第KRR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C部分房屋既經原法院命鑑定其價格為266萬7961元,自應據以核定為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以起訴時抗告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796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萬7961元,原裁定疏而核定為377萬5200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即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劉定安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