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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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觀濤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21分18秒至同日時26分18秒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某號房(房號詳卷,下稱本案舍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見代號BS000-A109024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掀起A男之上衣及將其內、外褲往下拉,並脫去自身內、外褲,接續以手撫摸A男之背部、大腿及臀部,及以下體及生殖器摩擦、撞擊A男之臀部及肛門周圍,以此方式對A男猥褻得逞1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4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271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第139、275頁),且與證人即花蓮監獄監所管理員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23至33頁,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繪製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109年4月28日花警婦字第10900192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23535號鑑定書、109年度刑管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9頁,警不公開卷第41至53、57至59、63至67頁,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79、171至17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犯行是為了好玩等語(見警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第139、27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不否認其乘告訴人睡覺之際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如上述,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當天巡本案舍房時看到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被告被我制止後就停止動作且回頭看我,有點不知所措,我將被告帶離本案舍房並告知被告等候調查,被告稱只是在玩等語(見警卷23至33頁,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遭證人乙○○發現並制止,且被告當下有所遲疑,而經告知將受調查時,被告辯稱其是在跟告訴人玩等語一節,經證人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尚非虛妄,且與本院勘驗筆錄略以:B男(即被告,下同)遭門外喊叫聲制止後,將下半身自A男(即告訴人,下同)身體離開,將告訴人之內、外褲及上衣均拉回穿妥,並穿回自身褲子後,遭門外人員叫出房門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憑採,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甫遭證人乙○○發現並制止之際,先將告訴人及自身衣物穿戴整齊,可見被告於犯後急於掩飾上情,並於證人乙○○質問時稱其是在玩等推託之語,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已屬違法,方有上開事後掩飾犯行之行為及言語,是被告所辯其不具乘機猥褻之主觀犯意一節,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睡著之際,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224條及22
2條第1項第3款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
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而係因其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上開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其反對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則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客觀上無法造成不能抗拒之結果,僅是被害人自己認知上之因素,而非行為人所造成者,自不成立強制猥褻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行為,仍應依證據具體判斷之。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做不要臉的事情,在床上脫我衣褲,摸我的胸、背部與尿尿的地方(即生殖器,下同),沒穿褲子趴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碰我生殖器與肛門周圍,他跟我說我不脫掉衣褲就要打我,要我對他的生殖器吹喇叭等語(見偵字卷第135至1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我洗好澡後以生殖器用我屁股,他打我的臉,我當下有說不要,他說我不做就要打我,他插進來我的屁股時我說不要,主管看到我沒有救我,我是在被告做完之後才醒來跟他說不要,我說不要之後被告還繼續用我屁股,我醒來之後被告用手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先是稱被告威脅其如不依被告要求,被告要打他等語,再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在睡覺等語,所證前後矛盾、邏輯不合,已有可疑;另就被告如何對其猥褻行為,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屁股內、被告要求其口交、被告以手摸其胸部等語,所證情節非前後一致,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法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憑佐,是告訴人前開所證,實難憑採。
3.再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在巡邏本案舍房看到被告下半身赤裸趴在告訴人身上,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我制止被告停止動作後,看到告訴人精神不濟像在睡覺,後來我將被告叫出去後,告訴人仍躺在地上,事後告訴人稱其半夢半醒,褲子好像被脫掉,其他記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沒有主動說被侵害,而是在本案調查作輔導紀錄時才說被騷擾猥褻等語(見警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66至271頁),證人乙○○歷次證稱發現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看見被告下身赤裸趴在告訴人身上,然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恫嚇之語,且看見告訴人仍於睡著狀態等情,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已難認為虛偽。復觀本院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被告以下體摩擦、撞擊告訴人臀部之期間,告訴人均以右側躺臥之靜止睡姿,且均未聽聞說話或發出聲音,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0:26:11時本案舍房門外聲喊「甲○○、在幹嘛」等語,被告回應「嘿」,復門外喊聲「你把衣服穿一穿」、「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應「沒啦上廁所啦」等語,並將告訴人之衣褲拉回原處蓋妥,於
10:28:08本案舍房門開啟被告離開前,告訴人仍呈現右側躺臥之靜止睡姿,均未說話或發出聲音一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之語,亦未發出聲音,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均呈睡覺狀態,而未聽聞有何回應之語,應係處於入睡狀態,且被告遭證人乙○○發現之際,監視器錄影可清楚聽見被告回應證人乙○○質問其問題之聲音,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舍房監視器現場收音狀況良好,正常講話都可收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9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均堪憑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之語,且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係處於入睡狀態,足見本案中告訴人確於睡眠狀態而致不知抗拒之情,則被告對告訴人係為乘機猥褻一情堪以認定。
4.基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歧異,且與上開證人乙○○所證及本案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見告訴人對回憶事件之經過始末已不甚清晰,恐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乘告訴人入睡之際,對其猥褻得逞,業如前述,告訴人不能抗拒原因係因熟睡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對其施以強制力所造成,依據前開判決要旨,自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前開案件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在監執行中時所為,其為滿足己身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乘告訴人於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對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判處7年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仍辯稱其僅為好玩等語,業如上述,且未於犯後表示歉意、具體提出和解方式等積極取得告訴人原諒之行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豬肉批發、經濟狀況還好、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77頁)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