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沈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3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屬士林分公司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帳號468309,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1月7日又簽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等開戶文件,被告得以系爭帳戶之現股當日沖銷買賣證券方式委託原告進行交易。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另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委託原告當日沖銷買賣「王品」股票4萬4,000股、「佳凌」股票2萬股、「敦泰」股票4萬股、「南電」股票2萬股,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3萬4,000元,依系爭準則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5日給付交割款10萬2,008元,然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乃代為辦理交割手續,再以被告留置款142元抵充後,被告尚欠交割款10萬1,866元,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交割款10萬1,866元,並依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135萬3,38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246元,及其中10萬1,86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等語,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屬士林分公司申
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委託原告當日沖銷買賣「王品」股票4萬4,000股、「佳凌」股票2萬股、「敦泰」股票4萬股、「南電」股票2萬股,成交金額共計1,933萬4,000元,然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10萬2,008元,經原告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以被告留置款142元抵充後,被告尚欠交割款10萬1,8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等開戶文件、違約交易申報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就具體內容加以陳述,僅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卻未能提出業已支付上開積欠款項之證明,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觀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前段、第2項約定:「委託人(即被
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委託人違約時,貴證券經紀商(即原告)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見支付命令卷第第19頁)。查本件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日前尚欠交割款10萬1,86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交割款10萬1,866元,核屬有據。
㈢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即系爭準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另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查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而違約,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收取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成交金額固為1,933萬4,000元,然被告遲延給付之交割款僅10萬2,008元,原告縱因被告遲延給付交割款,而代為墊付該交割款項,並需增加申報違約、撰寫書狀、開庭等成本支出,惟處理該等事務之費用均非鉅,當不至使原告大幅增加成本支出,然原告請求按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即135萬3,380元,已超過原告代墊交割款之13倍有餘,實屬過高,應酌減為依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29萬10元(計算式:1,933萬4,000元×1.5%=29萬10元),始為公允。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割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1,876元(計算式:交割款10萬1,866元+違約金29萬10元=39萬1,876元),及其中10萬1,86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