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8月2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9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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