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陳柱正
李鴻飛 張玲陳君能 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債務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富紘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始屆期,於此之前相對人並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又相對人以富紘公司、 陳鄧國 於104年3月迄今有多張票據發生違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富紘公司已依約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從未遲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債權額尚未確定,相對人所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即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
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富紘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買賣價金、租金、分期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管理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律師費、訴訟費及各項費用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惟富紘公司於104年3月迄今計有多張票據發生違約,依借貸契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億2,950萬8,112元及其應付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貸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抵押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卷第3至36頁),經為形式上審查後,堪認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2日間,債務人富紘公司確曾發生存款不足跳票8張之情事,雖其中6張嗣已清償贖回,惟於同年5月14日仍有2張面額共4,300萬元之票據債務未清償(見同上卷第12頁),依富紘公司與相對人間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即視為違約,富紘公司喪失分期還款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均無錯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富紘公司並無違反借貸契約,相對人曾寄存
證信函予富紘公司,富紘公司亦已回覆釐清,且富紘公司均依約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從未遲延,亦無影響相對人債權實現之情事發生為由,指稱相對人對富紘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原法院不察而准予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非訟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狀繕本未有附表及證據,再抗告人楊金順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請求提供,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就此部分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後,已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先後通知再抗告人、債務人富紘公司得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40頁、第41至47頁、第54、55頁),其中再抗告人楊金順雖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交付聲請狀之附表二即「本金及利息明細表」送達予再抗告人及富紘公司,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0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應自行聲請閱卷,並製作繕本或影本,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並未剝奪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權,故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南 ││469│建│43.05│全部│李鴻飛、│├─┼───┼────┼───┼───┼───┼─┼────┼────┤ 張玲文 權││2│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470│建│51.67│全部│利範圍各│├─┼───┼────┼───┼───┼───┼─┼────┼────┤三分之一││3│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471│建│14.44│全部│;陳柱正│├─┼───┼────┼───┼───┼───┼─┼────┼────┤、楊金順││4│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472│建│118.56│全部│權利範圍│├─┼───┼────┼───┼───┼───┼─┼────┼────┤各六分之││5│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477│建│140.66│全部│一│└─┴───┴────┴───┴───┴───┴─┴────┴────┴────┘┌───────────────────────────────────────┐│建物標示│├─┬──┬────┬────┬───────┬─────────────┬──┤│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範圍││││││築材料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數││建築材料及用│││││││││途││├─┼──┼────┼────┼───────┼──────┼──────┼──┤││673│福德南路│福德南段│磚造1層樓│一層:100.0││全部││1││9巷1號│472地號│││││││││││合計:100.0│││├─┼──┴────┴────┴───────┴──────┴──────┴──┤│備│所有權人李鴻飛、張玲文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陳柱正、楊金順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考││├─┼──┬────┬───┬────────┬──────┬──────┬──┤│2│679│福德南路│福德南│加強磚造1層樓│一層:72.00││全部││││7號│段477│││││││││地號││合計:72.00│││├─┼──┴────┴───┴────────┴──────┴──────┴──┤│備│所有權人陳君能權利範圍全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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