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以駕駛貨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刪除;第3行所載「頂溝」更正為「頂溝」;第3行所載「頂溝」更正為「頂溝」。
二、查被告甲○○本件案發時並無工作,且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簡瑞竑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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