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樓之5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當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審訂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已於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甲○○(見原審卷第27、28頁之送達證書),嗣抗告人、相對人甲○○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乙○○亦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場,而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乃依職權訂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再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通知於97年9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甲○○(見原審卷第35、37頁),惟抗告人、相對人甲○○於該期日經合法通知均仍未到庭,且抗告人未事先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相對人乙○○亦因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場(見原審卷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依民事訴訟第191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97年10月3日具狀陳稱其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飲食不潔突然不適,其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云云,並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乙○○詐欺案件(即該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詐欺案件),亦於97年10月1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抗告人當日親自到庭乙情,有本股書記官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查詢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當日抗告人縱有身體突然不適,其情形亦非不能到庭,或不能於當日以電話請假或委由他人到庭。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自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小瑤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基簡 字第 801 號(97.10.01)[撤回]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抗 字第 3 號裁定(98.01.1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