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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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隋靖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隋靖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隋靖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434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37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504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50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6日某時至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107年8月15日107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67號108年度訴字第78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44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9日108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67號108年度訴字第78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8日109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709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7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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