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運動飲料1瓶及蘇打餅乾1包,均已由被害人 楊惠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告閻皓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湳雅街46號7-11大潤店內,乘店員楊惠美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放入背包未結帳而攜出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之寶礦力運動飲料1瓶及中立牌麥穗蘇打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55元, 嗣楊惠美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惠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閻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現因疫情關係,無從打零工維生,渠所為竊盜行為固有不是,而前揭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酌予從輕量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