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2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
仟伍佰肆拾元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7,139元,及其中132,309元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32,309元及
截算至100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總計313,54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
約額度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
月3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於每月3日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92
,21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40,726元為本金,屢催不理,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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