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原審告她瀆職,她公報私仇,包庇被告,司法不公,本件既然已發回,地院法官憑什麼駁回,既然傷害案件,台北地院有受理,為何相牽連的案件諭知管轄錯誤?司法審判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及恐嚇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1號),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1號恐嚇等案件,於91年9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2941號撤銷發回後,嗣經原審以92年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案件管轄法院雖為本院。惟查,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於聲請狀後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屬有所違背。又聲請人係自訴人,聲請狀亦未釋明符合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未合。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傷害案件,經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該案件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甚明,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其誤以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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