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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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B(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2次合法傳喚後均未依時到庭,係由警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復由本院於該次訊問程序中明確告知被告下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又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再次由警拘提到案,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短短10日內竟涉4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101年4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嗣於101年4月21日被告因另案執行,經本院停止羈押,復於101年9月5日再執行羈押。
二、茲因第一次羈押期限3個月即將於101年11月17日屆至,雖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刑期之執行,甚或預防被告繼續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仍認上述應予羈押之情形並未解消,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