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址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唐園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搭載友人上路,欲送友人至南埔里租屋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其行○○○鎮○○里○○路○○○巷前,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其危險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稍重;⑶在其原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⑷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⑸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⑹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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