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永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轉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間更正為「107年11月6日」,及第16行之死亡時間更正為「因傷勢過重仍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死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76條第1項改列為第276條,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方永霖於案發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係案發當日經員警調閱現場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偵25933號卷第17頁),是本案顯係警員循線查悉上開AQH-906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後,通知被告方永霖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自承為肇事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處時本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卻疏未注意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與被害人 林麗卿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已盡力彌過,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附之損害賠償事件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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