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行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依據被告供述其已飲用啤酒達12罐後,應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高,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貪圖便利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居所,並行車時速5、60公里之速度,此有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及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㈠可佐,而超速行駛在臺灣大道二段道路之際,不慎自後撞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側之具體危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受有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吐氣酒精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被告曾耀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耀庭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謝祖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對曾耀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祖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