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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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參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財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 謝宜君 管理之「保安堂」廟宇內,見香爐內之紅包3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爐內之紅包3個(內裝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謝宜君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廟宇香爐內之紅包錢,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蒙受600元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加以賠償,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極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53頁),素行非佳,且竊盜犯行每遭查獲又屢屢再犯,難認被告確知警惕或有悔意,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紅包袋3個及其內裝有之現金共6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