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判決分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多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難認其素行良好,本案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外,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蔡俊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霖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好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 方盈傑 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迄於112年2月10日20時46分許,蔡俊霖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方盈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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