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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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蔡麗娟 劉承穎 追加被告 李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告 李佳芳 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李佳芳於94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693元整及其中499,960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李建勳 留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現金2,000,000元」,惟李佳芳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陳麗嬌 、李彥宏、 李彥德 為合意,由陳麗嬌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李佳芳則無償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麗嬌,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李佳芳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麗嬌,其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李佳芳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予陳麗嬌之意思表示及陳麗嬌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復因原告起訴時,漏未發現追加被告李宛蓁亦同為被繼承人李建勳之繼承人,故追加起訴李宛蓁為共同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於10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李宛蓁為共同被告,然並未依法記載其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其追加難認合法,嗣原告於104年3月6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合法補正追加被告李宛蓁之人別資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4年3月12日始具狀補正李宛蓁之年籍資料,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及補正,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