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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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原告 林季宜
張雅嵐 被告 周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林季宜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一層騎樓間如附件A、B、C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共3支拆除(此部分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並給付原告林季宜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張雅嵐為原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張雅嵐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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