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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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冠呈之前科素行如下:「陳冠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
4年7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5月(均尚未執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而陳冠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交付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行末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本案移送書,以及被告於104年7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所載、同卷第17頁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7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按:
此部分,聲請書未見敘明,應予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被告陳冠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前查獲陳冠呈,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得陳冠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