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澤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澤民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實之事證偽造虛偽誣告,以不實之事實登記於公文書上使人受有罪之違法起訴,其當場並未持任何器具,無與 白益彰 有任何接觸,更無互毆之事實,白益彰亦供稱沒有互毆,但本案法官於判決書中仍以雙方互毆成罪之判決而判刑確定,因重要證據及事實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暨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澤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無非係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問題,而其雖已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亦即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按該判決繕本本身並非證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准許,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毋庸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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