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清字第11980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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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清字第11980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4年度清字第11980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被付懲戒人 李文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停被付懲戒人 張育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務員被付懲戒人 楚慶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被付懲戒人 馮世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文億等4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4年5月2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文億等4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該院105年4月19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謝文定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