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良相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更正「送驗紀錄」為「送驗記錄」、補充「被告林良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林良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相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2日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查獲,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林良相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忘記時間地點,且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及本次尿液採集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