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章麗貞 住○○市○○區○○路000號5樓B502相對人 章國華
章麗鳳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章麗貞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章麗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章麗貞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章麗貞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9,297元【詳原卷第5頁裁判費審核單:5,457,892元×1/3(聲請人可得利益)=1,81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標準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81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360元【計算式:19,081元×1/3=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由兩造各負擔1/3,則本件訴訟費用之1/3即2,120元【計算式:6,360元×1/3=2,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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