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可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可芸於民國104年1月7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茲因該案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即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卷宗所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核閱無訛(見該卷宗1第231頁正面及反面)。是聲請人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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