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再抗告人 吳嘉華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且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除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外,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於該事件中敘明其自民國90年至97年間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多時,並依其自承各情,足見其確曾經其母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其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多時,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該支付命令仍非當然無效。至其所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所稱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其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伊已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原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聲明異議,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相類,一旦行使,均使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已不能成為前述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又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則對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法院應儘量促使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並有義務告知關係人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以避免國家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或無法回復之損害。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提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否認前揭關於收受送達之情事,原裁定未審認之,亦與證據法相違,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為原裁定合法審認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自係合法之執行名義。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所以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故僅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尚難謂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又再抗告人雖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原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尚未經裁判予以廢棄否認之,尚難謂其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又原裁定並非單純採認其自承之事實,且該事實並非其於本件聲明異議中所為之自認,其雖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否認該自承之事實,原裁定未予採認,尚難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