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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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陳信達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然抗告人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三字第149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其後所犯之罪,亦經檢察官以107年執三字第3049號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檢察官據此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後案之發生期間亦於抗告人收押期間所應偵查審理,惟因抗告人於一審判決後即放棄上訴入監服刑,以致該案另行判決,導致抗告人刑期增加。然抗告人心知犯錯需入監改過,惟原審之裁定實讓抗告人無法接受,故抗告人具狀提出抗告,請鈞院念及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亦有心改過,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月。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5月(計算式:8年6月+3年11月=12年5月),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後,考量抗告人所犯均係毒品類型之犯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抗告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相較於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已減少2年11月刑期;若以之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3年
1月相較,寬減之幅度更大,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6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告人自106年1月
5日起至106年3月19月短短約2個多月內頻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抗告人所犯數罪縱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後,倘符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受合併執行刑罰之利益並未受到侵害。至抗告人所舉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