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郁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供自己帳戶予該第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第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戴蓓君陳燕瓊 施行詐術,致戴蓓君、陳燕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匯至陳郁涵之中信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蓓君、陳燕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戴蓓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蓓君、陳燕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戴蓓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陳燕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寄件繳款證明、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郁涵將自己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戴蓓君、陳燕瓊施以詐術後,得以利用這2個帳戶作為轉帳或存款工具,使告訴人等2人將財產匯款或存款至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2070號偵卷第8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併予審理: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增加受害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沒有拿到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2070號偵卷第8頁、3556號偵卷第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戴蓓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20時31分許,冒充是金石堂購物平台人員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戴蓓君,誆稱系統出現問題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云云,致戴蓓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操作。109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現金存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29,000元109年4月16日20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29,985元2陳燕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1時許,冒充是陳燕瓊之孫子,撥打電話予陳燕瓊,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燕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 陳玉盆 為右列操作。109年4月16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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