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瑋珊 被上訴人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暐凱 律師被上訴人 劉少可
陳劉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為投資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於94年8月16日以其子 陳慶隆 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30萬元予許瑋珊、煙波公司(下稱許瑋珊等2人),陳慶隆則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詎許瑋珊等2人竟否認伊所匯的75萬元、30萬元係煙波公司的投資款,則許瑋珊等2人受領伊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伊於94年間,與許瑋珊、劉少可、訴外人即陳劉敏之配偶 陳銀霖 等19人合夥出資共3500萬元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 楊梅 合資案),約定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5,伊則依陳銀霖之指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劉少可以為出資,並在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下與劉少可合稱劉少可等2人),並以其中之457萬5千元作為楊梅合資案之出資款;惟許瑋珊、陳銀霖竟稱伊從未出資,則劉少可等2人受領伊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許瑋珊、煙波公司依序給付75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劉少可、陳劉敏依序給付100萬元、457萬5千元,及分別自106年9月19日、104年3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許瑋珊等2人部分: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匯款75萬元、30萬
元予許瑋珊、煙波公司,乃係支付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下稱鶯歌投資案)之資金,並非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上訴人未舉證其匯款75萬元、30萬元予許瑋珊等2人係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則其訴請許瑋珊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劉少可等2人部分:上訴人並非楊梅合資案之出資人,其係為
清償積欠陳銀霖之借款,始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457萬5千元予劉少可等2人,上訴人未舉證劉少可等2人受領100萬元、457萬5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訴請劉少可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瑋珊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煙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劉少可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陳劉敏應給付上訴人457萬5千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㈡至㈤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以其子陳慶隆名義依序匯款75萬元、30
萬元至許瑋珊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煙波公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少可樹林農會樹林本會帳戶。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劉敏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戶。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製作「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投資案陳專祺資
金投入表」(如原審卷第231頁,下稱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表),並交付予陳銀霖。
㈤上訴人之子陳慶隆原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下稱系爭股權)。陳慶隆前以系爭股權於98年3月2日遭當時煙波公司負責人陳銀霖、許瑋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楊國典 為由,對許瑋珊、陳銀霖、楊國典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1765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2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見原審卷第43頁至61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各基於支付投資煙波公司之投資款、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分別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劉少可等2人,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受領上訴人之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否認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而受領。則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訴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而發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各係基於支付「投資煙波公司之投資款」、「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等節,始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倘令伊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為舉證,自屬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渠等受領匯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86至488、496至497頁),違反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許瑋珊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查,煙波公司於93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資本額登記為1200
萬元;煙波公司94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3400萬元,且增資之股款應於94年1月10日前繳足,嗣於94年1月10日增列登記上訴人之子陳慶隆為股東,記載其出資額為100萬元;有煙波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資前、後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另案刑事偵查6267號他字卷第53至64頁)。其次,許瑋珊於94年1月10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0萬元後,分別以訴外人 黃政界 名義匯款100萬元、以 黃文楷 名義匯款100萬元、以陳慶隆名義匯款100萬元、以陳銀霖名義匯款100萬元及以許瑋珊名義匯款1500萬元至煙波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1年3月2日樹存字第1010000511號函文、前開資金流向之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憑證影本、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1年2月21日彰桃字第1010368號函文附於另案刑事偵查卷為憑(見另案刑事偵查6267號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反面、第141至146、161至168頁),是自資金流向觀之,應認登記為陳慶隆出資額之100萬元係由許瑋珊帳戶支出,則許瑋珊辯稱:登記為陳慶隆出資之100萬元,係由伊出資乙節,即非無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匯款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然其匯款總額共105萬元(即:75萬元+30萬元=105萬元),已與登記為陳慶隆出資額100萬元不合;上訴人匯款日期為94年8月16日,已逾煙波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應於94年1月10日前繳足股款達7月以上,蓋一般增資當應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即需將股款匯入,使資金及時到位,豈會事隔半年始將股款匯入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⒉觀諸上訴人製作之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表編號10、11,上載
匯款日期94年8月16日,收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匯款金額,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16日,各匯款75萬元、30萬元予許瑋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煙波公司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既將上開匯款列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此匯款原因係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伊將上開2筆匯款誤載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且陳銀霖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樹林投資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上開2筆匯款係伊投資鶯歌之資金,可見伊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即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陳銀霖在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4、337至362頁)。惟細繹樹林投資案民事終局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9至282頁),並未認定陳銀霖上開陳述是否實在,且上訴人自陳兩造資金往來頻繁(見本院卷第474頁),縱排除上開匯款係鶯歌投資案之資金,亦不足認定該匯款即係為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依上事證,難認上訴人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係為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而匯款予許
瑋珊等2人,固提出煙波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之匯款申請單、煙波公司94年9月29日股東名簿、96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見原審卷第27至35、105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且檢察官在另案刑事偵查結果,亦認定煙波公司係陳銀霖、許瑋珊實際出資之公司,其他登記股東均係掛名登記(見原審卷第225至230頁),自不能因陳慶隆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上訴人有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煙波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之原因而匯款。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謂:「……,核屬許瑋珊有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仍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匯款予許瑋珊等2人,係為支付煙波
公司投資案之股款,且許瑋珊等2人受領上訴人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瑋珊、煙波公司返還75萬元、30萬元各本息,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劉少可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457萬5千元予劉少可等2人以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見本院卷第435、473頁)。惟依上訴人提出楊梅合資案之集資通知單之記載,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4日前匯入陳銀霖設 於樹林 農會保安分部帳戶,第二階段集資305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26日前匯入許瑋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3頁),可見上訴人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並非基於上開集資通知單之記載。依上訴人陳述意旨,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以履行其與陳銀霖間基於楊梅合資案之約定(至於上訴人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是否確係為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部分,詳如後述),則上訴人與劉少可等2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向劉少可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乏其據。⒉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為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
款,並提出契約書、集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原審卷第67、69、73頁)。查,楊梅合資案之集資金額共3500萬元,分二階段集資,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5%;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出資款匯入陳銀霖設於樹林農會保安分部帳戶,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款為75萬元;第二階段集資3050萬元,各股東應於94年4月26日前將出資款匯入許瑋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款為457萬5千元;此據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契約書、集資通知單記載明確。其次,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劉少可(見不爭執事項㈡),匯款數額及對象均與第一階段集資通知單之記載不符,況上訴人事後將該100萬元匯款列為鶯歌投資案之資金,此觀上訴人製作之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表編號9、匯款通知單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163頁、本院卷第436頁)。再者,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見不爭執事項㈢),匯款金額及對象與第二階段集資通知單記載應匯款457萬5千元至許瑋珊之銀行帳戶不符,且上訴人係在第二階段集資通知單約定匯款期限後近1個月,始匯款予陳劉敏。依上各節,已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而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始將應支付之楊梅合資
案出資款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見本院卷第474頁),且在樹林投資案民事事件中亦稱其與陳銀霖合夥投資「樹林第一站建案」、「衡陽路建案」、「鶯歌投資案」、「桃園威尼斯案」、「力行路案」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鶯歌投資案資金投入表、陳劉敏提出之上訴人借款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31、195至197頁)等件,徵諸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相提起數訴訟事件(含另案偵查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樹林投資案民事事件、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39至158、233至257、269至282、287至291頁),可知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有資金往來,自難僅憑上訴人係依陳銀霖之指示匯款,逕認其係基於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原因而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上訴人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陳銀霖簽名之37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及記載
「楊梅土地款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萬=37.5萬」字句之文書,可見伊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其中之457萬5千元即係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案件中不爭執上開文書之文字為其書寫(見上開偵查卷第332頁),且陳銀霖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對於該文書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其親簽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乙節,亦無意見(見上開偵查卷第332頁),則上開文書上固有陳銀霖之簽名,惟此僅能證明陳銀霖在上開貼有37萬5千元支票影本之文件上簽名,並無法證明陳銀霖簽名時,上開文書已有上訴人書寫之「楊梅土地款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萬=37.5萬」字句存在。又上訴人於樹林投資案民事事件中不否認其於92至94年間陸續向陳銀霖借款732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204、195至196頁),亦不能排除陳銀霖係因渠等借貸原因而收執上訴人交付之該張支票而簽名於上開文件上。上訴人既未舉證陳銀霖簽名時,已有其書寫之前述文字存在,復未舉證該文字所寫之「匯500萬」即為本件上訴人匯款予陳劉敏之500萬元,上開文書自無足證明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陳劉敏,其中之457萬5千元即係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取。⒌上訴人復主張:劉少可應舉證其與陳銀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且劉少可等2人亦應舉證 伊有 積欠陳銀霖借款且伊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清償陳銀霖借款,否則應認劉少可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之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9至496頁)。惟上訴人與陳銀霖間互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應舉證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非清償其積欠陳銀霖之借款,而係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之事,自無待論究劉少可等2人就其抗辯是否已經舉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劉少可等2人,係基於
支付楊梅合資案出資款,且劉少可等2人受領上訴人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少可、陳劉敏返還100萬元、457萬5千元各本息,要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瑋珊、煙波公司、劉少可、陳劉敏依序給付75萬元、30萬元、100萬元、457萬5千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