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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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算牌支資料壹張、一○五年 李不三樂透 六合手冊貳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算牌支資料1張及105年李不三樂透六合手冊2本,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簽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728元又5角,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其中5角部分,按現今社會上進行現金交易時,多以「元」為流通之最低幣值,縱有計算至「角」,亦多採四捨五入計算,是本院審認此5角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兼衡其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